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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應於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繳交登記費及執照費並檢同下列文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三、驗資證明文件。
四、已依第七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負責人代表權授權書簽證本。
六、經理人、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理賠人員等重要職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七、分公司辦事細則及業務流程。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書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分公司辦事細則,包括下列項目: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五、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六、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