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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保險業董(理)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經理離職或發生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且無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二、保險業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命令解除總經理職務,且無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前二款情節相當,且無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保險業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提出以董(理)事長兼任總經理之申請,主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保險業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但保險業董(理)事長未具有第七條第二項資格者,不得申請展延。
保險業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保險業、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或期貨商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保險業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理)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三、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
四、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保險相關事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