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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保險業應於董(理)事長及具備第八條第一項資格條件常務董(理)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之選任後十五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保險業調整之;於充任後有事實證明其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具備之良好品德及資格條件者,亦同。
保險業對擬選任之董(理)事長、常務董(理)事、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認有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