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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同一機構(含所屬機構)連續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服務機構主動申辦命令退休。但政風人員由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構)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十二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構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各機構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事業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並得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