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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6 條
本保險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
危險發生,致貨物不能依本保險單記載之輸出契約輸出所致損失,或因政
治危險發生致其貨款無法匯回本國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負賠償責任:
一、簽訂輸出契約之對方為外國各級政府或公營機構,因其不開發信用狀
或片面取消輸出契約或因下列事由,致出口廠商取消輸出契約者,但
以不可歸責於出口廠商者為限:
(一) 對方要求變更輸出契約規定之條件者,但以足以認定該項變更致出
口廠商為因應其變更而改造等預計所需增加之費用超過依該輸出契
約輸出貨物應可取得利益之金額者為限。
(二) 對方要求將輸出契約規定之清償日期或裝運期限予以延長而達一年
以上者。
(三) 其他有可準用前二目所列事由之事實者。
二、輸出契約之對方為民營機構,因破產或其同類事由者。但以經外國公
家機構或本行認可之機構確認者為限。
輸出入銀行得以加保方式,對被保險人因該行核保認可之國外民營進口商
不履行輸出契約致貨物未能依該輸出契約輸出所致損失,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