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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被保險人依保險單所載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開始進行營建工程
,或提供技術或其附隨之勞務後,在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內,因發生下列
事由之一,致被保險人不能取得價款或支出成本不能收回所致損失,輸出
入銀行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外國政府實施限制或禁止外匯交易。
二、輸出目的地國家發生戰爭、革命或內亂。
三、其他發生於國外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者。
四、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之對方破產。
五、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之對方依工程或技術提供契約規定有付
款義務時起算,逾六個月不付款。但以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所致者為
限。
前項第一款事由發生時,輸出入銀行僅對價款或盈餘中擬匯回本國部分經
載明於保險單者,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單所載設備,因下列事由之一發生,致被保險人遭受損失,輸出入
銀行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設備上之權利為外國政府或其類似組織之沒收、徵用、國有化等行為
所奪取。
二、由於戰爭、革命、內亂、暴動或民眾騷擾使設備上之權利受侵害,致
不能使用者。
前項設備限於置存於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履行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