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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壽保險業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本基金及孳息累積達新臺幣二億元時,經財政部核准後得停止收取,其累
積金額超過二億元部份按各業者原繳基金之比率退還之。業者收回該項退
款時,應以「過期帳收入」列帳,並以借記「安定基金準備」及貸記「安
定基金」作備忘分錄,俾帳表能同時表現。
前項退還各公司之超額安定基金照原繳存額全部還清後,此後安定基金之
孳息及收益即悉數併入基金繼續累積,交由人壽保險公會管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