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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保險業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解散,於解散後三個月內發生給付保險金之情事
者,其保險金仍應照付: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股東或社員大會解散之決議。
三、股東或社員不足法定人數。
四、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期間屆滿後,其有已收而未到期之保險費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應退還
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