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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銀行應以當面洽談或視訊之方式,向高資產客戶說明下列事項,並確認客戶瞭解且具備投資風險之認識後,始得提供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
一、說明客戶具備高資產客戶身分,銀行將以瞭解客戶程序所得資訊之基礎提供個人化或客製化金融商品或服務。
二、說明客戶於決定投資金融商品或接受服務前,應先充分瞭解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可能風險及最大可能損失。高資產客戶係以專業投資人或專業客戶身分接受銀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三、說明銀行為客戶辦理之瞭解客戶程序所得資訊概要。
四、說明銀行規劃為客戶提供個人化或客製化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範圍概要,包括提供依本辦法所定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
銀行執行前項高資產客戶之通知及說明程序,應保存書面及錄音紀錄。於客戶不同意錄音之情形,銀行應做成書面紀錄請客戶簽名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