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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應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之。
前項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之監控態樣:
一、客戶申請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
二、客戶連續以非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期還款金額進行還款交易,且無合理理由者。
三、客戶將租賃標的物分拆成不同之租賃標的,分別與數個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往來,且無合理理由者。
四、建立業務關係後,對有存疑之客戶予以確認時,發現客戶否認該交易、無該客戶存在或其他有相當之證據或事實,確信該客戶名稱係被他人所冒用。
五、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等媒體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該涉案人與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進行之交易,且交易顯屬異常者。
六、客戶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
七、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情形。
執行交易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