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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八倍,並應經其總行出具聲明承諾對其分支機構發行債券之行為及其債務履行負全部責任。
外國銀行分行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告知投資人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銀行或金融債券之評等等級,如係採銀行信用評等,應提醒投資人注意債券標的本身之風險。
二、投資風險:包括金融債券非存款,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等。
三、重大發行條件:包括金融債券得否中途解約、買回或賣回及其條件等。
四、如為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求償順位及次順位之法律效果說明。
五、其他重要發行辦法及條件。
外國銀行分行公開募集發行金融債券應依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辦理。
外國銀行分行委託承銷機構銷售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時,應約定由承銷機構履行第二項告知義務。
第一項所稱之淨值,依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九條之四規定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