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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其發行儲值卡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提撥方式如下:
一、首次計算: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提撥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及第二款規定計提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應提撥金額。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提撥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計提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應提撥金額。
二、後續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其提撥比率依前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