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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開始營業屆滿三年者,得申請設置境外分支機構,包括境外分公司及代表人辦事處。
電子支付機構申請設立境外分支機構,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
三、營業計畫書:如屬設置分公司者,須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如屬設置代表人辦事處,須載明代表人辦事處之組織、處理事項。
四、設置分公司者應檢具可行性評估報告:載明前往設立國家(或地區)之選定因素;當地適用於外國電子支付機構有關申請程序及審核標準、業務經營限制、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得否蒐集及檢查該分公司財務、經營狀況等資料、自評本設立案符合當地法令規定之說明、經營風險評估及效益分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電子支付機構於境外分支機構設立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境外分支機構發生重大偶發及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二、應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填報境外分支機構相關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三、電子支付機構擬裁撤境外分支機構,應事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四、境外分支機構設立後,營業地址或營業項目之變動,得事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五、電子支付機構設立境外分公司,另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應依電子支付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每季應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填報營運狀況基本資料。
(三)每年度應連同境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