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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警示期限自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年為限。
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電子支付機構方得解除電子支付帳戶之限制。
屬衍生管制電子支付帳戶及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者,經電子支付機構查證該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情形消滅時,應即解除相關限制措施。
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解除,或原通報機關依第一項再行通報電子支付機構繼續警示者,電子支付機構應即通知聯徵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