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使用者儲值卡之儲值及消費交易,除附隨電子支付帳戶儲值卡外,應以新臺幣為限。
下列各款儲值卡應為記名式:
一、結合其他金融支付工具聯名發行者。
二、具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功能者。
三、具約定連結其他金融支付工具進行自動儲值功能者。
四、具提領功能者。
五、附隨電子支付帳戶儲值卡。
未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者,應於使用者辦理續補卡前,取得使用者同意,將卡片轉換為記名式儲值卡;未於辦理續補卡時轉換為記名式儲值卡者,應於卡片效期屆至時停止使用該儲值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