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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特約機構應為最終收款方。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特約機構為金融機構者,依金融管理法規辦理之代理收付款項。
二、特約機構為便利商店業、超級市場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各級政府委託代徵收之規費、稅捐與罰鍰或其他費用,及委託代收之停車費。
(二)受公用事業委託代收之服務費。
(三)受大眾運輸事業委託代收之票價及其他相關服務費用。
(四)受信用卡發卡機構委託代收信用卡帳款。但不得受理利用信用卡透過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繳納。
(五)受各級公私立學校委託代收之學雜費。
(六)受第一類電信事業委託代收之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之電信費。
(七)受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業委託代收之有線電視費。
(八)受網路購物業者委託代收之貨到付款款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款項。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前項第二款第五目至第八目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及委託代理收付款項業者簽訂三方合約,並約定受託及委託代理收付款項業者均為特約機構。
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之網路購物業者以直接販售商品予使用者之型態為限,且每筆委託代收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