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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使用者以事先約定之支付指示針對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或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之自動交易扣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雙方事先約定之自動交易扣款之程序及限額,應符合本規則及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相關規定,依不同交易限額採用相應之交易安全設計。
二、電子支付機構除應依前條規定取得使用者事先約定之支付指示外,亦應與使用者約定自動交易扣款標的及金額,並提供停止及調整授權扣款金額之機制;如以不特定金額方式自動交易扣款者,電子支付機構就扣款金額得與使用者約定金額上限。
三、電子支付機構應評估特約機構之交易目的、交易類型及交易風險後,始得提供使用者事先約定與該特約機構進行自動交易扣款之服務。
四、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使用者辦理第二款不特定金額代理收付實質交易之自動交易扣款時,應以下列交易或用途為限:
(一)金融商品或服務交易、網路借貸平臺所撮合之新臺幣金錢借貸及銀行業放款業務之還款。
(二)繳納政府部門規費、稅捐、罰鍰或其他費用、支付公用事業、電信服務、公共運輸或停車等服務費用、支付特約機構受政府部門委託代徵收之規費、稅捐、罰鍰、其他費用或公用事業、電信服務、公共運輸或停車等委託代收之服務費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費用。
(三)其他主管機關同意之交易或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