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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電子支付平臺之系統維運人員管理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應建立人員之註冊、異動及撤銷註冊程序,用以配置適當之存取權限。
二、應至少每年定期審查帳號與權限之合理性,人員離職或調職時應盡速移除權限,以符合職務分工與牽制原則。
三、硬體設備、應用軟體、系統軟體之最高權限帳號或具程式異動、參數變更權限之帳號應列冊保管;最高權限帳號使用時須先取得權責主管同意,並保留稽核軌跡。
四、應確認人員之身分與存取權限,必要時得限定其使用之機器與網路位置(IP)。
五、人員超過十分鐘未操作電腦時,應限制使用者個人資料顯示於螢幕。
六、於登入作業系統進行系統異動或資料庫存取時,應留存人為操作紀錄,並於使用後儘速變更密碼;但因故無法變更密碼者,應建立監控機制,避免未授權變更,並於使用後覆核其操作紀錄。
七、帳號應採一人一號管理,避免多人共用同一個帳號為原則,如有共用需求,申請與使用須有其他補強管控方式,並留存操作紀錄且應能區分人員身分。
八、採用固定密碼者,應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並應定期變更密碼:提供人員使用之帳號至少三個月一次;提供系統連線之帳號,至少每三個月一次或其他補強管控方式(如限制人工登入)。
九、加解密程式或具變更權限之公用程式(如資料庫存取程式)應列冊管理並限制使用,該程式應設定存取權限,防止未授權存取,並保留稽核軌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