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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之必要交易紀錄,其範圍如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留存付款方支付工具種類、帳號或卡號、支付金額、支付幣別、支付時間、付款方及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儲值卡號、可資識別之特約機構資訊、交易手續費及交易結果;發生退款時,留存退款方式、退款金額、退款幣別、退款時間、退款金額入帳之支付工具種類、帳號或卡號及交易結果。
二、收受儲值款項業務:留存儲值方式、收受儲值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儲值卡號、儲值金額、儲值幣別、儲值時間、交易手續費及交易結果。
三、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留存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帳號、移轉金額、移轉幣別、移轉時間、交易手續費及交易結果。
四、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支付款項:留存提領支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轉入之使用者本人金融機構相同幣別存款帳戶之帳號、提領金額、提領幣別、提領時間、交易手續費及交易結果。
電子支付機構應保留前項必要交易紀錄之軌跡資料至少五年以上,並應確保其真實性及完整性,以供帳務查核與勾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