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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於收取境外機構移轉之代理收付款項前,如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客戶辦理墊付:
一、不得以客戶之代理收付款項作為辦理墊付之資金。
二、經確認客戶已交運或提供商品或服務。
三、辦理墊付未違反與客戶間移轉代理收付款項之條件。
經核准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墊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墊付款項幣別以新臺幣為限。
二、墊付總餘額扣除境外機構提存之保證金不得超過經境外機構通知及確認已收取並待移轉之代理收付款項金額。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三、墊付期限自墊付每筆款項之日起至經核准機構應收取境外機構移轉該筆代理收付款項之日止。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四、訂定風險控管作業程序,適當評估客戶額度及控管墊付風險且對同一客戶之最高墊付限額及比率,經核准機構應予控管,但於境外機構提存保證金之額度內辦理墊付作業,同一客戶得不受最高墊付限額及比率之限制。
五、經核准機構應與客戶簽訂契約,就辦理墊付相關事項,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客戶或境外機構如有下列情事,於該情事完結前,經核准機構應停止對客戶辦理墊付:
一、客戶應返還而未返還墊付款項。
二、境外機構應移轉而未移轉代理收付款項。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為客戶辦理墊付之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並視為客戶之代理收付款項辦理相關作業;上開經核准機構收取境外機構移轉之代理收付款項,經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確認已為客戶辦理墊付者,得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轉出專用存款帳戶,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經核准機構為銀行並依銀行法對客戶辦理授信,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