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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經核准機構就經核准之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新增於不同國家或地區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時,應依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檢具除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外之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經核准機構就經核准之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新增於同一國家或地區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時,應依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檢具除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外之相關書件,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經核准機構就經核准之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係由境內帳務清算機構提供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者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將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以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得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