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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核准,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會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或有限公司董事書面同意。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所申請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及效益評估。
四、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五、所申請相關行為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六、所申請相關行為採用之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七、經會計師認證之交易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八、經會計師認證之代理收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九、境外機構符合前條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申請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服務或由境外帳務清算機構提供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者,除檢具前項各款書件外,並應分別檢具下列書件:
一、可行性分析說明:內容包括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得以使用於我國境外地區或境外帳務清算機構之選定因素、當地適用之法令規定及是否符合其規定。
二、境外機構或境外帳務清算機構所屬當地政府主管機關出具之適法性意見書或許可文件;如本服務於當地無特許事業主管機關者,得由當地律師出具合法經營之適法性意見書。
三、境外帳務清算機構提供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能力說明:載明具備足夠流動性以維持清算順暢、系統安全性、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控管機制及權益保護措施。
申請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且由境外帳務清算機構提供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者,符合下列要件,得免檢具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之書件:
一、經核准機構與境外帳務清算機構約定境外機構未履行撥付款項義務,境外帳務清算機構與境外機構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者。
二、境外帳務清算機構出具聲明書:
(一)境外帳務清算機構已針對合作之境外機構進行財務、業務、資訊系統及風險管理能力之盡職調查,該境外機構符合前條規定。
(二)境外帳務清算機構對於合作之境外機構有相當監督義務及境外機構發生第二十三條之情事,其處置方式。
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核准,免檢具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書件。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核准,除檢具第一項規定之書件外,另應檢具經濟部所核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推薦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二、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三、客戶身分確認機制。
四、會計處理方式。
五、客戶權益保障措施及糾紛處理程序。
六、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第九款所稱之證明文件,指下列書件:
一、境外機構經所屬當地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或許可及認證書。
二、境外機構於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反當地政府之相關法令之聲明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一款認證書,應經境外機構所屬當地政府之公證人予以認證及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予以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