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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消費者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爭議處理機構每年應於七月底前,將次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報送本會,另於次年四月十五日前將決算書連同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併報送本會。預算書及決算書於報送本會時,如涉及財產總額變更者,應同時報請本會許可後,向法院為變更登記。本會為瞭解爭議處理機構其實際財產總額與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是否相符,得隨時加以查察。
前項之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主要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
爭議處理機構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就業務及預算執行情形,函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