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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消費者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有下列各款之情事:
一、違反法令、主管機關之規定或自律規範。
二、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三、損害金融服務業或他人營業信譽。
四、冒用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或名號,致有混淆金融消費者之虞。
五、故意截取報章雜誌不實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
六、對於業績及績效作誇大之宣傳。
七、藉主管機關對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核准或備查程序,誤導金融消費者認為主管機關已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提供保證。
八、除依法得逕行辦理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外,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金融商品或服務,預為宣傳或促銷。
九、使用之文字或訊息內容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十、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附註與限制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