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接管人為維持受接管金融機構之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應由受接管金融機構負擔,隨時由受接管金融機構財產清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種類如下:
一、受接管金融機構與信用卡業務之機構、存款保險組織或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設立之服務事業之契約所生之費用及負債者。
二、裁判費用、強制執行程序之費用及依有執行力之確定裁判應給付者。
三、其他受接管金融機構因維持日常營運所生之業務及管理之費用或債務。
四、受接管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務,有提供財產設定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擔保該債務,其債務可完全受償者。
五、接管人員之通訊費用、延長工時薪資、差旅費、人身意外險及責任險之費用。接管人員之差旅費支給標準應依接管人內部規定辦理。
六、接管人為執行接管職務,委聘或調派專業人員或委外處理之費用。
七、代理收付業務及其他服務性業務所生之應支付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