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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前,應向投資人說明下列事項:
一、該境外結構型商品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二、該境外結構型商品因發行機構或他人之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變化,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三、該境外結構型商品因其他經本會規定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要事項,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受託或銷售機構就前項境外結構型商品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涉有契約權利行使期間、解除期間及效力之限制者,亦應說明之。
受託或銷售機構就第一項境外結構型商品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應向投資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風險應包含最大損失金額。
前項應揭露之資訊及應遵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商業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