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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其發行人或其總代理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送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審查,並應於收到審查通過通知書後二個營業日內報請本會備查:
一、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簽訂之契約範本。
二、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第七條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出具聲明書,聲明將依本會之要求,提供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或贖回等之相關簿冊及涉及投資人權益之相關資料予本會查閱。
五、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機構最近期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其中譯本,並出具其中譯本內容與原文版無異之聲明書。
六、符合本規則所定條件之信用評等證明文件及法規遵循聲明書。
七、律師出具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及商品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相當於我國之意見書。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依前項辦理保險業所銷售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得經本會同意委託其他機構為之,並依第五項規定向本會申報資料。
本會對於前二項審查通過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命令停止該商品全部或一部之受託或銷售:
一、有礙市場秩序。
二、損害客戶權益。
三、危及金融服務業財務健全。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境外結構型商品限於專業投資人投資者,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就第一項除第七款規定以外之各款文件自行審查通過後,始得為受託或銷售之行為。但第一項第五款應檢具最近期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原文版財務報告及其中譯本,其中譯本得以中文簡譯本代替,內容包括會計師查核意見中譯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附註涉及重要資訊部分中譯本。
第一項所定之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審查通過商品數量及相關資料彙總向本會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應受審查之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未忠實轉譯者,如有疑義,應為最有利於投資人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