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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儲值款項應等值計入儲值金額。
發行機構對重覆加值式電子票證所儲存之金錢價值不得訂定使用期限或次數;對拋棄式電子票證所儲存之金錢價值如訂定使用期限或次數,應於電子票證上記載使用期限、使用次數及終止使用之處理方式。
發行機構將電子票證卡號提供他人運用時,應符合個資法相關規定,並建立相關管理機制。
發行機構將電子票證之儲存區塊提供他人運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就電子票證之儲存區塊提供他人運用應訂定內部控制作業制度及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二、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包括:
(一)儲存區塊供他人運用之範圍。
(二)與儲存區塊運用者簽訂明確之契約及責任歸屬。
(三)確保儲存區塊之資料隱密性及安全性。
(四)儲存區塊運用者應向持卡人告知其與持卡人之權利義務事項。
(五)確認儲存區塊運用者對於運用儲存區塊事項符合其應遵循之法令規範,包括個資法、消費者保護法等。
(六)依前條規定方式載明儲存區塊運用者之聯絡資訊及可查詢持卡人權利義務訊息之管道,並告知持卡人發行機構僅提供電子票證服務,未涉及儲存區塊運用者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業務經營。
(七)建立消費者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機制。
三、儲存區塊用於儲存金錢價值,應與儲存區塊運用者採取聯名方式發行電子票證。但儲存區塊運用者屬政府機關者,不在此限。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發行機構將電子票證之儲存區塊提供他人運用,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調整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