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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金融機構對下列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得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但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一、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
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約關
係所生之交易應收應付款項。
二、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之
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客戶
現金交易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三、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
四、代收款項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專戶之交易),其繳款通知書已
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含代號可追查交易對
象之身分者)、交易種類及金額者。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為交易
紀錄憑證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