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將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委由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
證券商僅辦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除設置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適用前項規定外,其信託財產得不委由前項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應以專戶存放於符合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或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規定之銀行,並應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