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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第三條第三項特定項目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其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信託財產之收受:
一、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或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該業務之文件。
二、該分支機構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
證券商辦理前項申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換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並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營業項目,營業項目為辦理總機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信託業務,登錄前應經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二人確認所登錄業務項目符合法令規定,且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始得開辦。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登錄,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商辦理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不符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者。
二、辦理信託業務經主管機關糾正,尚未切實改正,其情節重大者。
三、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符金融政策要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