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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或許可證照,並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完成新增營業項目之登錄,登錄前應經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二人確認所登錄業務項目符合法令規定,且備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同意入會及已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提存賠償準備金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始得開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登錄,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兼營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