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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所定條件。
二、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所定條件。
三、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符合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所定辦理該業務應具備之條件。
四、證券商申請設置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所得受理信託資金之加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五、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符合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所定條件。
六、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之處分。
七、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處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受該二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