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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其申請之業務項目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依下列規定完成登錄後辦理:
一、申請之業務項目,應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完成新增業務項目之登錄。另依據加速降低本國銀行逾期放款措施適用獎勵措施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函知自動核准生效日後,辦理登錄作業。
二、依據銀行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申請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登錄營業項目「辦理總行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信託業務」。
三、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所定文件,並應符合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之規定,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辦理登錄。未於前開期限內辦理登錄,主管機關得廢止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四、辦理登錄作業前應經總經理及遵守法令主管二人確認所登錄業務項目符合法令規定,並應於完成登錄後始得開辦。
五、除應確保申報資料正確性外,並應以專卷保管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新增業務項目核准函正(影)本及相關規定文件,以利檢查人員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