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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信託業就其公司形象或所從事之信託業務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或申報生效之受益證券,預為廣告或進行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
二、不得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招攬業務。但在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內,不在此限。
三、不得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勸誘或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投資商品。
四、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轉為信託財產進行運用。
五、不得對於過去之業績及績效作誇大之宣傳,並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不得有其他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信託業辦理前項活動所提供之廣告、行銷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對外使用前,應先經其法令遵循主管審核,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消費者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信託業務之開辦,或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作為受益權價值之保證。
二、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
三、特定投資標的之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
四、對於獲利與風險應作平衡報導,且不得載有與向主管機關申請文件內容不符之文字或設計。
五、不得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內容。
信託業所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內容、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