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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票券金融公司申請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應經董事會通過,檢具申請書、處理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百分之十。
二、未依規定提足保證責任準備及備抵呆帳。
三、最近二年內負責人及機構累積受有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之罰鍰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未達一定等級。
五、最近二年內部控制有重大缺失。但其重大缺失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六、最近一年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指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
第一項所稱處理程序,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交易原則及方針:應包括交易及避險策略、部位限額及停損設定。
二、辦理之部門、人員配置及人才培訓計畫(包括符合相關規定之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交易作業程序:應包括負責層級、額度授權、交易流程、相關部門權責劃分、交易紀錄保存程序。
四、會計處理:應包括使用之會計準則及會計分錄等。
五、風險管理措施:應包括風險管理範圍、風險管理程序、部位評估方法及頻率、部位評估報告之製作及審查、異常情形之報告與後續監督程序。
六、內部控制及查核:應包括內部牽制、勾稽功能及定期查核等。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之人員應具備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