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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應注意受催收債務人或第三人申訴情形,應定期、適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建置受委託機構暨員工登錄系統查詢相關資料,如有達依委外契約規定受委託機構應解聘不適任員工標準,及金融機構應終止與受委託機構契約之重大事由時,應依本辦法及委外契約規定辦理。
二、所委託之受委託機構及員工,經其他金融機構依據前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情形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在案者,如未構成解約重大事由時,金融機構應加強對該受委託機構之查核頻率及範圍。
三、受委託機構因有違反第十四條各款情事,致債務人無法接受受委託機構對其債務之催收,而直接向金融機構洽商債務之清償事宜時,金融機構應受理並積極處理。
四、如發現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於所委託之業務涉有暴力、脅迫、恐嚇討債等情事時,應報請治安單位處理。
五、不得提供對債務履行無法律上義務者之資料予受委託機構。
六、債權委外催收前應書面通知債務人,通知內容包含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金融機構申訴電話,及第十四條各款之行為。
七、應將其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及網站,以利債務人核對催收機構之相關資料。
八、受委託機構之催收行為,如涉有暴力情事經移送檢調機關者,金融機構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委託;經起訴者,應立即終止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