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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受託機構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二、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賠付該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
前項負債應扣除不受本基金保障部分;前項資產係指依債權受償比例應受
分配之資產。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由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洽特定人後,會同受託機構採比價或
議價方式辦理:
一、公告標售二次以上,仍未標售成功者。
二、情況緊急,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引發系統性危
機者。
三、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評估不宜採公開標售方式處理者

四、其他報經評價小組決定並經管理會核准者。
依第一項規定賠付前,主管機關應於本基金網站公告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客
戶每筆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呆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