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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金融機構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執行安全維護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業處所安全維護措施
(一)營業處所設置之大額出納櫃檯,應以堅固材質之柵欄或防彈玻璃加以區隔,裝置適當安全設施;現金收付櫃檯高度應適當,並設置自動鎖抽屜,經收現鈔應隨手置入抽屜並上鎖或回送大出納處。
(二)作業部門應嚴格管制非工作人員進入,並於出入口裝置門禁管制設施。
(三)各營業單位於營業時間應僱用駐衛警、保全人員或其他警衛人員專責擔任警戒工作。但有正當理由,且營業單位已建置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免適用前揭規定(申請書格式如附表)。
二、金庫、出租保管箱(室)安全維護措施
(一)金庫室、保管箱(室)應加強各項進出管制設(措)施,不得呈常開狀態。
(二)金庫室鑰匙、密碼應指定二人以上分別控管。金庫室門應裝置定時鎖,管制開啟時間。
(三)金庫室、保管箱(室)如有淹水顧慮者,應裝置防、排水及其警報系統設備。
三、自動櫃員機安全維護措施
(一)自動櫃員機裝置時,應詳確評估其安全性,慎選設置地點。對非設置於營業處所之行外自動櫃員機,須考量管轄單位是否方便監督管理,並優先選擇有保全設備或有警衛、值勤人員巡守之處所。
(二)自動櫃員機應裝置於明亮處所。
(三)對設置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應張貼進行交易應注意事項,設置防盜安全設備、防止他人窺視與使用者得察覺後方情況之設施、照明及必要之防火逃生設備等。
(四)應督導營業單位,加強派員巡查行內外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使用情形、門禁及相關防護設施。
(五)建立自動櫃員機異常提領監控機制,指定專人負責。如查有異常情形,應儘速採取適當措施,妥善處理。不定時巡查自動櫃員機,防範歹徒破壞(假日及非營業時間尤為重要),並予以記錄。
四、運鈔業務安全維護措施
(一)辦理現金(含外幣)運送或對特定客戶提供收款服務時,除因特殊情況報經各單位總機構核准者外,均應委由合格之專業運鈔保全業者辦理,並配合協助做好控管工作。如自行辦理現金運送應以專用運鈔車或普通車輛改裝之運鈔車為之,並注意運鈔作業安全維護。
(二)普通車輛改裝之運鈔車應裝置引擎電源阻斷開關及具有防搶、防盜功能之固定式密碼鎖鐵櫃或防盜運鈔箱(袋),放置於車內隱密處,並配備必要之防禦警戒裝備、求援通訊設備及滅火器材。
(三)運鈔路線及時間應隱密及多變化,事先應做好狀況預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