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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受託機構募集或追加募集受益證券經申請核准後,於受益證券上市或櫃檯買賣前,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逾期尚未募集完成並收取款項。
二、受託機構募集受益證券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其申請書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三、經發現受託機構有違反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四、受託機構對外發表不實資訊或發布資訊與申請書件不符,且對應募人或購買人之權益或受益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
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情事。
六、不動產資產信託之信託財產發生重大變化,致嚴重影響受益證券價格或發行條件。
七、其他有違反本辦法或主管機關規定,或主管機關於通知申請核准時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受託機構私募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生效。
經撤銷或廢止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時已收取價款者,受託機構應於接獲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計利息返還該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