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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受託機構私募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開始收取價款,並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投資說明書。但有正當理由得報經主管機關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二、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收取價款時,應以受託機構及該次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三、非由銀行兼營之受託機構私募受益證券,應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價款,並於價款開始收取前,與代收價款金融機構訂立委託代收價款合約書。
四、受託機構應於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存款證明及律師出具該次私募與受託機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時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託機構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除應出具前款規定之書件外,另應由律師出具信託財產移轉登記已完成且無瑕疵之意見書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六、受託機構應於私募完成日起三十日內,對應募人或購買人交付受益證券。
七、受託機構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於委託人尚未完成信託移轉登記前,不得交付私募款項予委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