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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受託機構募集或追加募集受益證券,自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至主管機關核准前,受託機構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請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時,除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及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外,應視事項性質檢附專家意見,不動產資產信託並應請證券承銷商表示對本次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影響提報主管機關及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