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特殊目的公司於公司設立登記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滿六個月尚未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提出申請、或申報資產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或生效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之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