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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1 條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總括申請或申報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終止:
一、有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情事者。
二、預定發行期間屆滿者。
三、預定之總括發行金額已足額發行者。
四、受託機構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提前終止預定發行期間。
五、經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而撤銷該次總括申請或申報者。
本次總括申請或總括申報依規定終止前,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以該創始機構之同一資產再申請或申報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