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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於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上市或櫃檯買賣前,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生效:
一、自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函送達日起,逾期尚未募足並收取款項者。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情事者。
三、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有違反相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四、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對外發表不實資訊或發布資訊與申請或申報書件不符,且對應募人或購買人之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者。
五、違反第七條規定情事者。
六、金融資產發生重大變化,致嚴重影響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價格或發行條件者。
七、其他有違反本準則規定或主管機關於通知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受託機構私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私募資產基礎證券,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生效。
經撤銷或廢止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時已收取價款者,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於接獲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計利息返還該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