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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清算交割銀行賣與票券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即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帳簿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