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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因與其他機構合併而消滅者,應向主管機關繳銷原發許可證照。
存續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後,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許可證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
四、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所在地。
七、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經理人名冊。
八、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經理人無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九、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經理人資格證明文件。
十、參加人名冊。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存續機構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合併及其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