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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設立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許可證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
七、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八、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監察人名冊。
十、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無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一、符合第四十六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資格證明文件。
十二、經理人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十三、業務章則:應含組織結構、部門職掌、人員之配置、管理及培訓、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內部稽核制度、作業手冊(包括短期票券之保管、發行登錄、結算、交割、到期提示、兌償與其帳簿劃撥作業業務參加規約及處理規則、參加單位作業手冊、概要設計規格書)。
十四、參加人名冊。
十五、十四日以上之模擬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交割、到期提示、兌償及其帳簿劃撥作業紀錄。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申請公司登記期限或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各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