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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無實益者。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票券金融公司亦無承受實益者。
四、逾期授信及催收款逾清償日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逾清償日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為無擔保者,應於逾清償日六個月內轉銷為呆帳。但可證明主、從債務人之財產有求償實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