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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設立票券金融公司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存儲保證金之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
七、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八、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監察人名冊。
十、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一、經理人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十二、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三、十四日以上之模擬營業操作紀錄。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申請公司登記期限或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各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